用竞争政策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下)

发布时间:2008-05-05 点击率:206

与欧共体的法律制度相同,美国的反倾销法也与竞争法有着天然的联系。美国的反倾销法最初起源于反托拉斯法。其《1916年关税法》中的反倾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首先,在当时的《美国法典》中,它是与反托拉斯法一起被编入第15卷的,而贸易法是被编在第19卷的;其次,它不仅将倾销列为一种非法行为,而且规定它是一种轻罪,要受到联邦刑事制裁,包括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而受到倾销行为侵害的任何人,可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这与《谢尔曼法》对违法者的惩戒极为相似:违反《谢尔曼法》的人,除要受到罚款甚至监禁的处分外,受害人同样可以得到最高可达3倍的经济赔偿。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的本源是其反托拉斯法。

美国反倾销法虽在1921年和1930年经过两次修改,但都被归类于《1921年关税法》和《1930年关税法》之中,说明这一阶段美国的反倾销法与其实行高关税的贸易保护政策紧密联系。美国在独立后为了保护本国的商业和贸易免受动荡的国际经济的冲击,从1789年到1930年逐步提高其关税税率。高关税使得国外竞争者不能以平等的条件进入美国市场,使得美国国内企业处于优势地位,有力地保护了美国国内工商业。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法最初完全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与之相对应,美国的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市场竞争,易于使其国内的大企业联合和勾结,进行经济上的垄断。实际上正是由于政府的放任与纵容,二战后,美国国内已普遍形成垄断局面。

美国政府这种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反倾销立法,不仅造成其与其他国家贸易冲突的加剧,同样对美国经济和国内消费者带来损害。于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才对旧的反倾销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取代美国关税委员会负责确定损害及处理相关事宜,增加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和跨国公司等当事方的听证程序问题的规定,允许对“倾销价格”的裁定提出司法审查等。1979年,应GATT“东京回合”修正的新《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美国国会制定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其中第一篇即为反倾销法。该法中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之一由“损害”改为“重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同时规定达到实质损害应考虑的因素;增加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各个阶段和时限的内容,缩短调查期间。此后,经过1984年通过的《贸易和关税法》、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为了实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1995年对反倾销法原来的一些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尽管美国的反倾销法经过数度修订,逐步发展并基本上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但就其实施来看,不仅与GATT和WTO所一贯提倡的公平竞争原则差距明显,而且与其本国竞争政策存在冲突。

美国是实行竞争法的国家,把反托拉斯法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其竞争法以国会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以及此后颁布的《克莱顿法》(1914)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为主干,以前述三部法律的具体化的《鲁宾逊-帕特曼法》、《惠勒-李法》以及《韦伯出口法》、《赛勒-克福弗反对合并法》为补充,加之大量在实践中形成的判例,共同构成了美国竞争竞争法律体系。

这些竞争法律制度始终倡导自由竞争,把任何在州际和对外贸易中合谋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如《克莱顿法》对“由于合法销售商品的级别、质量或数量不同而造成的价格歧视……,对由销售成本或运输方面的差异而允许的区别待遇”从来不认为是违法行为。

美国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同样认为,反倾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运用过当,就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对整个社会的福利带来负面影响。以钢材为例,据国际经济研究所的分析统计,在过去30年间,美国由于对钢材采取了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等一系列的进口限制措施,使其国内钢材消费企业额外负担了高达1200亿美元的费用。美国审理反倾销案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委员布兰斯丹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曾专门撰文公布了数起经过经济分析的典型案例,用以表明反倾销运用不当,对美国经济总体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如1991年美国对从挪威进口的马哈鱼裁定征收反倾销税,造成的后果是,美国的相同行业每增收1美元,消费者要多付23-27美元,这对美国的经济也相应地造成了不小的损害。美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在2002年4月美国国会的一次听证会上,也强烈抨击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制度,他认为:“滥用反倾销手段,正是近年来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重要标志”。由此可见,对处理经济问题的反倾销这种法律规则,要看其实质内容是否合理,也要靠科学的经济理论来鉴别。任何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有损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都是应予谴责和反对的。

因此,在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中,我们要尽可能多地掌握其国内的产业政策和经济信息,充分利用其竞争法展开应对。美国竞争法的执行机构主要是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司法部负责实施竞争法实施的是反托拉斯局。反托拉斯局局长通常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的助理司法部长担任。该具有11个处组成,其中包括8个法律处,2个经济处和1个行政管理处。8个法律处中,5个处负责一般的诉讼事务,第6个处专门致力于对外贸易事务,第7个处负责上诉事务,最后一个处负责政策评估、立法事务和行政事务。反托拉斯局在华盛顿以外的地区还设有7个地方办事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由5个任期7年的委员组成。该5个委员由总统在参议院的同意下任命。委员会下设竞争局、消费者保护局和经济局3个局。竞争局设诉讼与管理处和三个负责具体诉讼事务的部门。消费者保护局负责销售行为、广告行为、信用行为、服务产业行为、遵从行为的实施和管理。经济局设反托拉斯部和消费者保护、经济政策分析和业务部。此外,委员会在各地设立了地区办公室,以负责指定地区的反托拉斯案和消费者保护事宜。该委员会有权发布命令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如果命令不被遵守,可以请求相应的地区的巡回法院采取行动。所以,我们要争取利用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反托拉斯法执行机构的职能,通过他们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向总统、美国贸易代表及国会提供有关国际贸易和竞争方面的建议和信息,积极运用美国竞争法的相关原则进行游说,劝说美国当局能够从经济的全局性出发,尽量克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鉴于反倾销越来越被各国当作各自进行贸易保护的“合法”手段使用,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也损害了自由贸易的基石。国际经贸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方案,建议从竞争法的角度对现行反倾销制度进行改进。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方案:(1)制定国际统一的竞争法(反托拉斯法)来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规则,从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项条款;(2)在WTO框架下,制定一个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之间的“主动礼让”(positivecomity)与相互协作;(3)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例如扩大公共利益条款等。尽管如此,反倾销法律制度已实行了近一个世纪,可谓根深蒂固,要废除它或做大的修改,并非易事。无论如何,国际社会有责任防止那些无力对付日益增长的国外竞争的各生产商们,通过贸易保护主义的后门得到保护的方便。

总之,应对外国(地区)反倾销,除了要了解、熟知WTO规则和各国相关法律,采用常规的方法积极应诉外,针对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贸易壁垒性质的反倾销调查,我们要站在国际贸易大循环和经济全球化的高度,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看待和应对,高举多哈会议“竞争决定一切的原则”这面大旗,努力探索运用诸如竞争政策应对反倾销、消除贸易歧视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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